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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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捷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子捷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而經吊扣,仍於吊扣期間內
之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竹圍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竹圍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彎。此時孫治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孫治勳遭擊飛後著地,
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併肱骨大粗隆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側
髕骨骨折、四肢多處外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王子捷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他人受有
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
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治勳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67
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另卷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亦同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而經吊扣且
上述行為係在吊扣期間內所為乙節。惟依卷附駕籍查詢資
料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而
經吊扣,吊扣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亦即
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此
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95頁),堪以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併此
指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才
沒有留在現場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依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雖行經肇事地點左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惟告訴人自承其當時超速行駛,
且於雨天未開亮頭燈,致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時,因
視線不佳未能注意到B車自對向直行駛來,造成雙方發生
碰撞;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
時,其跟隨之前車亦左轉進入竹圍街,被告並跟隨前車左
轉,A車幾乎完成左轉後告訴人始撞上A車右後側,被告過
彎後持續前進,並無減速或煞車之情形,與被告所稱其不
知撞到人、不知發生車禍所以車輛往前開等語相符;以一
般駕駛習慣而言,駕駛人左轉時之行駛視線注意力多會集
中在左前方道路上,A車右後側部位遭告訴人撞擊時,因
車輛在發動引擎之情況下,原本就有微微抖動之情形,加
上車輛過彎時即因離心力造成車體向右側傾,或稍踩煞車
導致車輛甩尾,且行經路面不平之道路時均可能使車身產
生搖晃,故A車右後側部位遭B車撞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
發現之異常情形,被告未察覺A車右後側部位遭B車撞擊進
而不知B車倒地,非無可能,而因監視器畫面相當模糊,
以勘驗結果認A車有搖晃之情況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肇
事情形,並非合理;又車禍發生後無人向被告即時示警或
上前試圖攔阻被告,被告確實不知發生車禍而離開現場,
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被告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事實已認定如前,故不再贅
述。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旋駕駛A車駛離現場一
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44頁),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68頁),亦得以認定。復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9頁),案發當時雖為雨
天,然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屬良好,此觀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中道路上各車輛之輪廓均為可辨識(見偵字卷第
55頁)一情亦明。告訴人騎乘之B車固未開亮頭燈,依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以A車視角應仍可見B車自對向駛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視線不佳而未能注意到B車,是否
可採,即非無疑。另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雙方發生
碰撞時,A車右後側有搖晃情形,告訴人往畫面右方飛出
,B車噴出數塊深色物體掉落至地面,足見當下撞擊之力
道甚大,實難認為被告未察覺有異。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判決處刑
,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基此可認被告具多年駕駛經驗,當可辨別上述撞擊並非
僅是車輛轉彎時之自然晃動,而係已有致人受傷之交通事
故發生。則被告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其所為自係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無疑
。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詞主張被告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而不具犯罪故意,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之規定則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態樣明確化,區
分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等同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為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就構成要件而言,「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僅屬法律文字之調整,然就法律效果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
㈡所犯法條及罪數認定
⒈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
有疏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5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⒉被告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
重傷害程度,亦未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出自過失及故意,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及量刑
⒈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過失傷害犯行該當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主管機關吊
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且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上述傷害,而於該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
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坦認犯罪,惟就所涉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
第130號判決處刑)、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情節、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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