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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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貴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5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游振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本案A車前方,見
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本案A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本案B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
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
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
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本案A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勘驗紀錄表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於本案時間駕
駛本案A車之人不是伊,是車主王錦輝肇事後要伊去警局作
筆錄頂罪等語(交訴卷第45-47、199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於秋玉於本院證述以:本案車禍後過幾天
,車主王錦輝有打一通電話來關心狀況,王錦輝說是他朋友
吳貴昇跟他借本案A車出本案車禍,王錦輝說會找吳貴昇來
出面,但後來王錦輝留的電話再也打不通;之後王錦輝太太
的朋友,是一個自稱作保險業的女生(按:即後述證人陳奕
臻),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有打電話給伊,電話是0000-00000
0 ,說她是代表王錦輝太太來關心,她聽王錦輝太太說其實
是王錦輝肇事,然後找吳貴昇來出面頂罪,因為王錦輝身上
背了很多條官司還在處理中,怕罪上加罪,所以就找他朋友
吳貴昇頂罪;112年3月7日去警局提告的時候,提告的對象
寫的還是吳貴昇,因為警察說是吳貴昇去做筆錄且承認,而
且警察說吳貴昇在做筆錄的時候有很多疑點,但是吳貴昇硬
要承認,警察就把他移送法辦了,然後伊去報案的時候有說
伊聽說肇事者不是吳貴昇而是王錦輝,警察是說這個就交給
法官判斷等語(交訴卷第95-102頁)。依於秋玉證述,其曾
自陳奕臻處聽聞駕駛本案A車肇事之人為王錦輝而非被告,
且是王錦輝找被告頂罪;且於112年3月7日提告時(按:偵3
3361卷第29頁參照),員警有向其表示被告警詢陳述疑點甚
多,是因被告堅持認罪,方移送偵辦。
2.證人即王錦輝之妻廖詩倩於本院證述以:那時候王錦輝被抓
,陳奕臻說看伊一個人帶小孩,要幫忙伊,並跟伊說王錦輝
有一件肇逃請人幫忙頂罪,叫來頂罪的人叫吳貴昇等語(交
訴卷第111頁)。依廖詩倩之證詞,其曾自陳奕臻處聽聞駕
駛本案A車肇事之人為王錦輝,且王錦輝有找被告頂罪之事
。
3.證人陳奕臻於本院證述以:伊大概111 年10月底、11月間知
道本案車禍,是王錦輝問伊說知不知道龍岡路是哪裡的轄區
,後來王錦輝才說他車禍,請伊幫忙聯絡對方也就是游振海
談和解;伊之後有打電話給游振海,幫王錦輝約和解時間;
伊知道本案車禍後有跟廖詩倩說,廖詩倩跟伊說王錦輝不是
第一次,然後伊才跟廖詩倩說伊有聽過王錦輝跟叫「阿貴」
的人通電話,伊是因為聽到這通電話才知道王錦輝找吳貴昇
頂罪等語(交訴卷第183-184、188-189頁)。依陳奕臻之證
述,伊是受王錦輝之託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之事,且伊有親自
聽聞王錦輝與被告通電話,藉以得知王錦輝有找被告頂罪之
事。
4.依照前揭陳奕臻、廖詩倩、於秋玉之證述,被告辯稱:是王
錦輝駕駛本案A車肇事後,請被告至警局頂罪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5.證人王錦輝雖於本院證述以:伊駕駛本案A車的期間沒有出
過任何的交通事故等語(交訴卷第104-105頁)。惟經詢問
以「吳貴昇這2-3次跟你借車,車子還你的時候,有無跟你
說有什麼不尋常的地方還是哪邊有磨損?」、「你這台車在
借給吳貴昇後,有無拿去修理?」、「吳貴昇因為這件事情
有去警詢那邊接受詢問,警方那時候有問他說這台車在哪裡
,他那時候就回答說是因為你要求檢查車損,所以在111 年
9 月30日車輛拉到保養廠去檢查,有何意見?」、「吳貴昇
在111 年9 月29日車禍之後,隔了大概一個禮拜之後他去警
察局做筆錄,吳貴昇去做筆錄這件事,你是否知道?」、「
吳貴昇有無跟你講過他去做筆錄的這件事?」、「你是如何
認識吳貴昇的?」(交訴卷第105-109頁)等等與本案案情
相關事項時,王錦輝均推稱忘記了云云,足見王錦輝就本案
案情有所隱瞞,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6.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駕駛本案A車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各節,尚有
合理懷疑,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五、職權告發:
㈠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可能明知其並非車禍時本案A車之駕駛
,卻於警詢中向偵查機關表示其為車禍時之本案A車駕駛,
被告此等行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㈡另外,王錦輝可能為本案車禍時之本案A車駕駛,其駕駛A車
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㈢被告與王錦輝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得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為職權告發,請檢察
官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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