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聲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全峰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
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扣案物經數位採證結果為
「已採證完成,並無發現相關事證」,且起訴書亦載明「就
拍攝影像部分,被告採用手機業經警方勘查,復經數位採證
,確認無與告訴人相關之性影像」,足見上開扣案物應非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予以扣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11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pro max、犀牛盾) 112年度刑管2348號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pro max、深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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