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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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丙○○因前往AE000-A11114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
料詳卷,下稱甲 )工作之卡拉OK店消費而結識甲 ,於111年3月
12日晚間,丙○○前往上開卡拉OK店飲酒,並要求甲 駕車載送其
返家,於111年3月13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對面,丙○○示意甲 路邊停車,旋於同日清晨4時47分許,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出言反對,強行撫摸甲 之胸部及親
吻甲 ,並脫下甲 之內衣及內褲,撫摸甲 之下體,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4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卡拉
OK店認識甲 ,甲 在店裡面叫我老公,我於111年3月12日晚
間喝了很多酒,甲 說要送我回家,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撫摸
甲 的身體,而且甲 事後還找人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第1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與甲 飲酒,並搭乘甲 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返家,途中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停靠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再由甲 載送被告返家之事實,且車內對話
內容如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譯文所示等情
,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甲 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
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74至10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由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譯文,可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要求甲 將車停靠路邊
後,甲 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有說「救命啊」、「你下去
。為什麼要這樣子」,接著有汽車座椅之摩擦聲,甲 又說
「我不要啦」、「你不要勉強我咩。你不要動啦。」、「你
幹麼這樣子啦。」,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說「你抱我
一下,抱緊我。」,甲 說「把你的手給我移開」,被告又
持續要求甲 抱緊,甲 要被告不要使用強迫的手段,說被告
這樣得不到其的心,被告接著表示「手走開。」、「我不會
對你怎樣。」、「手走開。」、「腳抬高。手走開。老婆。
」、「你抱緊老公就好了。」,甲 要求被告不要脫其褲子
,被告要甲 腳抬高,甲 則制止被告稱「不要弄啊。」、「
不要弄。你真的很丟臉耶。」,被告說「不會,老公愛你為
什麼丟臉。」、「我不管。你這次我不要讓你去上班的話,
你就不用去上班了啦。」,甲 開始哭泣說「我不要。」、
「我只想回家。我求求你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對我。」、「
我不想聽,我不要」、「我真的不要咩。你為什麼要這樣子
?我真的不喜歡你。不要勉強我,好不好」、「為什麼會這
樣子。我求你放過我。」,被告說「做。做。好不好。」,
甲 拒絕,表示「因為你這樣子對我不好。你哪有這樣對我
,我真的不愛你。我也沒騙你什麼,可是你為什麼要這樣對
我。從頭到尾我也沒騙你什麼,是你這樣子對我,對嗎?」
、「我們都成年人,你幹麼要這樣子?你真的要的話,這邊
也有啊,你為什麼要勉強我,不願意。為什麼?我今天信任
你,跟你出來,可是你要這樣對我。從頭到尾我跟你出來,
我沒跟你要求過什麼,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
)。
⒉被告又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續向
甲 表示「啊,你不是要去告」、「來,我讓你去告,好不
好?要不要?來,我讓你去告。」、「你不是要去告?」、
「你是不是要去告?」、「來,我讓你去告。」、「你有沒
有講要去告?」,甲 仍在哭泣,說「我這樣子,告了嗎」
,被告說「我讓你去告啊」、「你不是要告」,甲 反駁被
告說「是你從頭到尾都是你在威脅我,是你從頭到尾非禮我
,那我說我告你,我錯了嗎。」,被告說「蛤。我讓你去告
個夠。」、「手走開」、 「這樣可以了。好,你回去了。
」,甲 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反要求甲 穿上褲子,並再次詢
問甲 是否要去報警,甲 表明回家意願後,被告則再次要求
甲 穿上褲子,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被告則開始向甲 道
歉:「老婆,對不起。」、「我現在跟你對不起」、「對不
起,對不起。」,甲 表示什麼都不會告後,被告則質問甲
:「你告我什麼」、「你要告我什麼」、「你要告我什麼啦
」,又說「我這麼愛你」、「因為我愛你啊,你不愛我啊」
、「你騙我。」、「騙我感情」,甲 則持續要求被告下車
,被告下車前則仍向甲 要求「來,我親一下」、「我親一
下就好,親一下就好」等語(本院卷第79至93頁)。
⒊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6許下車後,甲 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與其友人通話表示「他今天來店裡消費,然後又說要出去,
然後叫我去…差點把我強姦」、「那一個」、「我一直求他
放我走,他就不要,一直把我…用的我全身好痛」、「他就
喝一喝,他又叫我送他回家」、「送到一半他就叫我迴轉旁
邊停,我以為是要幹麼,結果他就在車上就要強姦我,我不
要」、「我覺得好痛喔,把我褲子脫下來,一直給我挖雞八
。我就說你再給我…你再這樣的話,我要告你」、「我就要
跑,他還給我抓回來」、「把我內褲都脫了,你知道嘛,不
給我走,我說你這樣子的話,我講我告你。他說你告我什麼
。我說我告你強姦我。他就硬要脫我的褲子,在那邊拉」、
「你喜歡我不能這樣子對我啊,你喜歡是慢慢來的,然後你
要強姦我」、「沒有給他脫,衣服脫不下來嘛。從我那個、
那個衣服這樣的一直卡在我的肩膀這邊,好痛,把我的褲子
一直拉下來」、「他在車上就要強姦我,真的很過份耶」、
「就我鞋子也沒穿、我褲子也沒穿,我就開車,開到有人的
地方,開到加油站旁邊,他才不敢怎樣」等語(本院卷第94
至99頁)。
⒋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有不顧甲 反對撫摸甲 及脫下甲 的
褲子、內褲等拉扯行為,且有強迫甲 與其接吻,被告也憂
心甲 會就其行為報警,故有當場向甲 道歉及安撫甲 等舉
動,甲 則於被告下車後,向其友人陳述被告所為行為等情
。
㈢又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工作的地方認識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與被告飲完酒,我於111年3月13
日凌晨送被告回去,被告途中要求我將小客車停靠路旁,我
以為已經抵達了就熄火,被告就突然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臉
及脖子,還把我拉到他坐的副駕駛座,坐在被告的身上,強
脫我的褲子、內褲及內衣,我說我不要,他還是一直在摸我
,還有摸我的下體,我有叫救命,被告還是一直在摸我,因
為車子熄火變得很熱,被告後來有發動車內冷氣,我趁機移
動回駕駛座後開車到人多的地方,等被告下車後,我有跟朋
友說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甲 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後強拉其
到被告身上,脫去甲 內衣、褲及接續撫摸甲 ,嗣經甲 乘
隙掙脫,待被告下車後告訴其朋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由甲 所述,
可知其當日無脫下身上衣物,也無與被告為撫摸及接吻等親
暱行為或性行為之意,被告卻有數次撫摸甲 胸部、下體及
強脫甲 之內衣、內褲等拉扯行為,在甲 表示拒絕,被告仍
以行為逼迫甲 為之,且有強迫甲 之舉動,與上開本院112
年11月23日勘驗譯文所示之案發過程大致相合,甲 所指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在車內有撫摸甲 胸部及親
吻甲 等語(偵卷第9頁、第100頁),由上可見被告確有撫
摸甲 胸部及親吻甲 之行為,且對照上開勘驗譯文,實際上
被告先後也有脫去甲 褲子、內褲等行為,所為均係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之舉。被告雖辯稱認為是與甲 之間情侶正常之
行為等語,然由上開勘驗譯文觀諸當天案發經過,可知甲
固然願意載被告返家,不能排除其2人間確有一定之情誼,
但是一旦面對被告要求、甚至動手撫摸甲 及脫去甲 衣物之
舉動時,甲 均表示拒絕並抗拒,也明白向被告說「我不要
這樣子」,已足認定甲 當時不願意和被告為任何與性相關
之親暱行為,被告卻不以為意,仍一再強迫甲 為之,顯然
已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
㈤被告雖一再以因酒喝太多,已不記得當天做了什麼事情等語
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情形,被告
撫摸甲 及脫去甲 褲子後,仍憂心甲 會報警求助而希望甲
不要提告,並於事後使用LINE傳訊息與甲 稱:「對不起讓
你受傷害了」、「請原諒我的衝動與無知」、「親愛的老婆
,對不起讓你受傷害了,讓你受委屈了,請你原諒我的魯莽
衝動,坦白說,我一直想好好來保護你疼惜你,卻因為我的
無知而造成你的傷害,請你原諒我的失態」等語(偵卷第59
頁),是被告明顯知悉其在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對甲 為
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之經歷記憶明晰,並
無其所辯有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程度,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甲 之抗拒,
強行撫摸甲 之胸部,並脫去甲 衣褲,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
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
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甲 感到被
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
以違反甲 意願之強暴方法對甲 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數次有強摸甲 、強拉甲 衣物之強暴
方式等違反甲 之意願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係在工作場合認
識,被告為甲 之客人,被告對於甲 之工作顯然具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力,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未能尊重甲 ,
無視甲 當時多次拒絕與抗拒,反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其為猥
褻行為得逞,所為非是,考量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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