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周誼潔(原名:周虹伶)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前
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至106年3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8日),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請
求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請求人並無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
故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
,請求以新臺幣3,000至5,000元折算1日,補償請求人。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
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刪除原第7條有關「補償金額酌減」
之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
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
算1日支付之。),並綜合比較其他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刑事補償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
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
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又「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
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
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月18日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裁定羈押
在案,迄於106年3月19日羈押期滿釋放,檢察官嗣以106年
度偵字第3323號等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
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其後檢察官上訴,又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2日無罪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檢察官拘
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及附件、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本院押
票、法務部○○○○○○○○○○通知書(釋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
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㈡請求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112年10月25
日繫屬本院,此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2年8月2日
)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四、復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
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此有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本院刑事
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節本在卷可憑,然佐以該案之案卷資料,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誤
導偵查或審判,是尚不能因其曾於偵查及本院自白,逕認其
有上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又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
等其他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向本院
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五、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
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
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
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106年1月18日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
押,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迄於106
年3月19日羈押期滿釋放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羈押之日
數,自拘提時(106年1月18日)起算,共61日(106年1月計
14日,106年2月計28日,106年3月計19日;此有106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
㈡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檢察官佐以同案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詢問筆錄、請求人等
人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等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間就其
等參與之詐騙機房內部分工及資金來源供述不一,尚有其他
共犯未到案,又有「阿牛」、「阿宏」等人年籍資料待查,
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有串證之虞,且其等所涉詐欺犯嫌,係
於104年11月起每日不斷利用電腦封包,播送詐騙簡訊至大
陸地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乃於106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請求人(與同案被
告共8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
,請求人亦坦認犯行,自承其當時係在烏干達擔任第一線客
服(詐騙),報酬為5%,回台後面交得款約7、8萬元等情,
而經本院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339條之4),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請求人雖曾聲請停止
羈押,然其於聲請書上仍自陳於偵訊之言詞均為事實,對於
所做之事勇於負責認錯等語,案經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4
號裁定聲請駁回,請求人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偵抗字第282號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經核本件羈押之歷程
,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蓋羈押之目的,在於
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61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遭羈押前曾自白犯罪,嗣無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
(106年間)年24歲,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
(104年間)前往烏干達前原在火鍋店兼職、月薪1萬餘元,
現擔任飯店房務人員、月薪3萬餘元等語,又其於105至106
年間年所得約32萬餘元、25萬餘元,於107至111年間年所得
約24萬餘元、22萬餘元、30萬餘元、22萬餘元及10萬餘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請求
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
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及於本院訊問時其餘所陳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
請求人共18萬3,000元(計算式:3,000×61=18萬3,000)。
㈣至請求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