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偉俊提起上訴時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1
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見原交簡上卷
第55至56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4名子女,生
活困苦,被告深感後悔,且本案距前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
已有10年之久,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
語。
三、經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明知酒駕禁令,卻
猶藐視法律規範,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本案為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並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刑
既未逾越該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上述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距前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
罪已有10年之久等情提起上訴,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97年之酒駕案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於99年之酒駕案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顯示被告雖然犯錯,惟有持續控制飲酒及駕駛
間之安全平衡,且事隔多年才犯本案,本案測得之數值又在
合法界線邊緣,可見本案之情節較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過
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詳後
述)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手段違犯法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等犯罪之情節、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可見被告就原判決
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而指定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辯護之
內容,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故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以上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
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已2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係第3次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
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存有
僥倖心理,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其既明知酒駕禁令,卻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
成之威脅甚鉅,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
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鄭偉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俊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25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
街104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
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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