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
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陳清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福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關於事實及罪名等部分皆非本
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所示之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當時不知道這麼嚴重,請
求罰輕一點,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肇事之經過,也承認未得對方同意擅行離去,構成
肇事逃逸罪責,固然有責應予懲處,但斟酌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車損都很輕微,請考量情節輕重,被告不會再犯等情,再
以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郭弘翔可能因而受有
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
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對其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查:
(一)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相當嚴峻,惟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膝挫傷及右大腿、雙小腿、雙
腳踝擦傷等輕微之皮肉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5頁),並非達已危及生命之境或
陷入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對
方有下車查看,走過來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回應他應該沒有
怎樣等語(偵字卷第22頁),益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
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故意傷害他人或飛車搶奪財物
並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遠颺離去等暴力型犯情相較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
顯然較低,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
人課以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只獨咎於
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而肇事遺棄罪之法定刑尤其嚴峻。
基此,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情
況下,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
遺棄罪刑易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
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
尚非嚴重,容屬情節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本
案具有堪值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既未將此列為科刑之所據,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
,故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不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損害
,復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案發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在現場之互動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即使量處被告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郭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
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對其過失傷害部分
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15日之訊問筆
錄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09號卷第83至9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清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無名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該無名巷與幸福七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同為直行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
。適有郭弘翔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
區幸福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郭弘翔所騎
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清福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處發生
碰撞,郭弘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右大腿、雙
小腿、雙腳踝擦傷之傷害(陳清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福於肇事後,可
預見郭弘翔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郭弘翔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弘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弘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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