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永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永勝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人承擔所有經濟來源,目前在工地
上班工作不穩定,希望可從輕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7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
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
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
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
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該罪法定刑
之最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至被
告上訴意旨所稱經濟困難等語,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自不
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經濟狀
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生活陷入困
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
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
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