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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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徐文俊
、潘立凱、蔡東吾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鈍器及徒手敲擊被害人徐文俊車輛駕駛座玻璃之舉,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在行為人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東吾、潘立凱依法執行職
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仍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
行為人在犯罪行為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
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雖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然出言辱罵到
場處理之員警林子婷、蔡東吾、潘立凱,再徒手攻擊員警蔡
東吾、潘立凱,致員警蔡東吾、潘立凱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同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東
吾、潘立凱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傷害、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員警林子婷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
,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復於員警到場
處理之際,公然以粗鄙不堪之穢語咆哮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又以強暴手段為傷害行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
不應輕縱;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
身行為之錯誤,然就其與被害人徐文俊、蔡東吾、潘立凱間
成立之調解內容,一概未履行,難認有竣悔實據;再衡酌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
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范哲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勳與徐文俊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酒後持鈍器及徒手敲擊徐文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致該玻璃刮傷受損而喪失美觀之功用
,足以生損害於徐文俊。嗣經徐文俊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潘立凱、蔡東吾及林子婷據
報到場處理時,范哲勳明知身著制服之潘立凱3人均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我幹你娘,老
雞掰」、「幹你娘」、「幹你娘,瘋女人」等語辱罵潘立凱
3人,足以貶損潘立凱3人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揮拳毆打蔡東
吾身體及攻擊潘立凱,致蔡東吾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擦傷
等傷害,潘立凱則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蔡東吾、潘立凱執行公務。
二、案經潘立凱、蔡東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哲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
,醉到不省人事,沒有印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潘立凱、蔡東吾以職務報告書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檔
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出言辱
罵及徒手毆打警員之事實,且被告在警員與其核對身分時,
均能提供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與警員對談,顯見被告並
非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故被告所辯應屬子虛
,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
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罪間、妨害公務與傷害罪間,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論以侮
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等罪。至被告所犯毀棄損壞、侮辱公務
員與妨害公務,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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