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所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陳茉提起上訴,並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對於自身病情無法控制才犯下本案,請
考量被告病情狀況並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原審判決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另有興奮劑使
用疾患,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無法控制病情,一時好奇
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被告縱能證明其身罹上開病症,亦難
推認其病情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辯護人上開辯
詞,應屬無據。職此,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對原審所審酌
之量刑基礎尚不生實質影響,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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