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7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一明知自己無資力亦
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自強北路與永吉街口之涼亭旁,搭乘告訴人王靖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途中佯
稱須找友人借錢,再要求告訴人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區經國路100號隔壁工地等處找友人商借金錢未果,
嗣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
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0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正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靖
然於警詢之證述、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搭乘告訴人王靖然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先後指示告訴人至各地,因借錢未果,嗣向
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1,025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如果我要詐欺的話,就不用去派出所
,就直接半路上跑掉;我那天上計程車時,本來是要去在介
壽路的教會,在大溪橋下那邊,我的錢不夠,過去那邊至少
500至600元,我才叫司機去醫院、經國路,借來借去沒有,
到茶專路也沒有,司機跟我說去派出所,我說好;當時我有
喝酒,我打電話到大溪的教會,結果沒有人接,我還沒上計
程車之前就事先打過去,沒有人接,我怕萬一到那邊沒有錢
又很遠,我就跟司機說我先去借錢,如果借到的話,我可以
去教會睡覺;我只想到要去借錢給司機,我忘記當時的情況
,只想說我要去借錢;可能是因為我有喝一點酒,頭腦不清
楚,這點我認錯,這是我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是否承認詐欺得利」乙節,
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卷,第74頁),然核其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意旨,均以其原本是要去找朋友,請朋友幫忙付錢,
但到達後朋友不在等語置辯(見偵字卷,第11、73頁),且
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然於警詢之證述、計程車運價證明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
指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後指示告訴人至各地
,然因借錢未果,嗣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1,025元
,並經告訴人載送至派出所等情(見偵字卷,第23至26、33
、43至44頁)。參以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
種可能,若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可證被告於過程中先後
在茶專路社區、經國路某工地下車找尋友人未果,並分別經
社區鄰居、工地警衛告知其友人不在,嗣表示欲至林口教會
借錢,經告訴人先搭載至派出所借用電話,電詢後對方表示
無法借款,其後原欲返家拿錢,然途中又向告訴人表示家中
沒錢,告訴人乃再將其載至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經員警在
其身上取得200元左右之現金,但因被告身體不適,故經員
警偕同至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被告嗣於原審簡易判決
後,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見原簡上字卷,第94至
100頁),核與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診斷:末梢性眩暈,就醫時間:
111年10月28日1時11分許至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112年5
月10日和解書、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
示內容,無牴觸之處(見偵字卷,第29頁;原簡上字卷,第
19、64至79頁),是被告所辯因借款未果,致未能支付車資
乙情,尚非無稽,倘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何以非逕行指示告訴人前往其最終欲至之目的地,以遂其乘
車之目的,反幾度前往其所認友人所在處所並欲借款?是其
是否果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又證稱:從被告一開始上車的地
方,到桃園分院的車資大概170元左右;過程中被告有機會
跑掉,他下工地時就有機會跑掉,因為工地不見得所有地方
都有圍起來,當時被告離開我的視線10到20分鐘,我在門口
等,他一定有機會跑掉,我等紅燈的時候,他也可以自己開
車門下車跑掉,因為我們有遇過直接開門跑掉的;當天感覺
被告有喝酒,但不至於到不清醒,走路、跑、講話都還可以
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96至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身
上所有之現金(即前述200元左右),尚足以支付其第一段
之車資,且被告於過程中亦非無逕行逃離之機會,倘其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何以未乘隙逃離,除幾度前
往其所認友人所在處所欲借款外,嗣亦隨同告訴人返回派出
所?則其是否果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實屬有疑。
㈣至被告未於乘車前,先確認其確實可向友人借款而有足以支
付告訴人車資之款項,固有未盡允當之處,然每個人面對事
件之決定與處理本有不同之態度,未可一概而論,且被告嗣
尚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乘車前
有飲酒,嗣就醫經診斷有末梢性眩暈之症狀,則其所辯只想
到要去借錢給司機,可能是因為有喝一點酒,頭腦不清楚等
語,衡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本案行為,亦難謂顯然與常情
相違而難予採信,自不能以其有未盡允當之處,逕謂其所辯
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
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因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
詞,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
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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