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民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民國112年6月6日本
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建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民明知提供門號與他
人使用,常用於幫助犯罪,且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
ne)成份之電子菸油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幫助輸入
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
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3罐(下稱系爭電子
菸油),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
司),以「周生辰」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貨
物1批(併袋號碼:309TZ55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並以私運夾藏於前開貨物之
方式輸入前開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而於111年5月5日會同福隆公司現
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
列管之電子菸油,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張、臺北關111
年6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04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1年5月31日FDA研字第1110012747號函暨檢驗報
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照片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
:並無認知到所交付之系爭門號將被用以從事本件輸入禁藥
之犯行,主觀上並無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
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200元為代價,販賣自
己所申登之系爭門號(預付卡儲值型)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
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系爭電子菸油,將「周生辰
」登錄為納稅義務人,以系爭門號為收貨電話,委託福隆公
司進口,並向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以私運夾藏方式輸
入系爭電子菸油,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而於11
1年5月5日會同福隆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始查獲上情並
查扣上開應以藥品列管之系爭電子菸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北關111年6月8日北竹緝移
字第1110101044號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
第29至31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33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31日FDA研字第11100
1274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扣案電子菸油及外箱包裝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
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惟: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禁藥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禁藥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禁藥罪。查,觀察系爭電子菸油之外箱包裝照片,包裹收貨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收件人為「周生辰」
(見他字卷第41頁),然是否確有「周生辰」之人,「周生辰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
成分,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周生辰」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又「周生辰」固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
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周生辰」使
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周生辰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系爭電子菸油,又「周
生辰」故意輸入禁藥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則被告得否逕論
以幫助輸入禁藥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周生辰」使用系爭門號作為輸入禁藥犯罪之工
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
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予「周生辰
」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禁藥聯繫工具之
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禁藥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
疑。況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時間
為108年10月28日(見他字卷第27頁),與本案輸入禁藥遭臺
北關查獲時間為111年5月5日,已逾2年6月,亦與申辦門號
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人用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依被告前
案資料,除本案外也無於本案申辦門號後有為檢察官起訴幫
助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關於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佐。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舉
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禁
藥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幫助輸入禁藥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主觀犯意,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