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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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當庭撥放影像檔案後始坦
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原審僅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曉娟有所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處理,而於TikTok上公開直播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直播時之影像檔案
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列入量刑酌定事
由而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係就原審之量刑提出
不服,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警詢及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罪數: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
,而於TikTok上公開直播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直播時之影像檔案畫面後始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
被 告 陳凱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因細故與許曉娟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以在社群平台「TikTok」
公開直播之方式,辱罵許曉娟「討客兄」、「你媽的去死啦
!幹你娘咧」、「你咕雞(排灣族語;意指女性生殖器)被
人家插」等語,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許曉娟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曉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影片譯文。
二、核被告陳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凱琳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惟觀諸本件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影片譯文,被告應係以謾
罵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許曉娟,並非對於「具體事實」為
不實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末查,被告陳凱琳雖於偵訊中表示願意調解之意,惟告訴人
許曉娟曾於偵訊中表明不願調解,嗣經本署多次電話聯繫無
著,此有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併此敘明。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和解等節,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僅因一時氣憤及酒後失慮致犯刑章,依法判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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