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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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賴佩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佩璇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皓宇與賴佩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由陳皓宇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佩璇,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見
Ceriola Marian Kong(菲律賓籍,中文名:熙莉)及Alfaro Edwi
n Delos Reyes(菲律賓籍,中文名:艾德)行走於該處路邊,即
趁其等不注意,由陳皓宇騎車接近熙莉及艾德,再由賴佩璇伸手
搶奪熙莉左肩斜背之背包,然因熙莉用手拉住背包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陳皓宇、賴佩璇及
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熙莉、證人艾德於警
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原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然查,證人熙莉、艾
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俱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熙莉於112年1
月13日已出境,證人艾德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第11頁、第17
至23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84頁),本院審酌證人熙莉、
艾德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
陳述,堪認渠等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事證可認渠等陳
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2人及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由被告陳皓宇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佩璇行經上開地點,且被告賴佩
璇之手有碰觸被害人熙莉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
犯行,被告陳皓宇辯稱:當天我是要到桃園市○○區○○街○○○○
○號「小傑」之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我的後照鏡不慎擦撞
到行走在路上的女性移工,被告賴佩璇就被甩出去,她的左
手就不小心打到那位女性移工云云;被告賴佩璇亦辯謂:當
時車輛忽然往左傾倒,我的左手順勢揮了一下,不小心打到
旁邊的人,我沒有抓她包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皓宇辯
以:被害人熙莉的包包係由左肩斜背至右側,與一般搶奪情
形,包包均在靠馬路側之情形不同,難以想像會有人去搶奪
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皓宇於前述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賴佩璇,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賴佩璇之手有碰觸被害人熙
莉身體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13頁、第24
至2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2
0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熙莉、證人艾德所證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50至53頁、第80頁),
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拍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
⒈證人即被害人熙莉於警詢時指稱:111年8月8日晚間,我與男
友艾德在中壢採購完許多生活用品,就搭公車到成功路一段
公車站下車,步行回安和街住處,約於晚間7時35分行走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我看到有一臺普重機車雙載,原
本騎在安和街往民族路方向,結果又折返逆向沿安和街往民
權路方向朝我們的方向騎過來,並朝我靠近,隨後機車後座
的女生以左手抓我的左肩膀上的斜肩包包肩帶,且弄傷我左
手臂,但沒搶成功,我就趕緊回頭看是誰,因為當時太突然
,所以我只有回頭看,之後我男友於111年8月8日8時25分在
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看見完全一模一樣的機車、
駕駛及後座乘客,他就直接拿手機拍下來,今日我們就到派
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1
1年8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人
搶奪背包,當天我從中壢區返回觀音區,步行在上開地點時
,有臺機車經過我身邊,之後又再迴轉繞回來,是後座的女
生用手拉我的包包,當時我雙手拿東西,我背包斜背在左肩
,對方的手在拉扯中有推到我肩膀,我有點受傷,我的包包
沒有被搶走,因為我用手拉住,她出手時,是與我面對面,
艾德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0頁)。
⒉證人艾德於警詢時亦指陳:我跟熙莉於111年8月8日晚間在中
壢採購完許多生活用品,隨後搭公車到成功路一段公車站下
車後,步行回安和街住處,約於晚間7時35分行走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時,我看到有臺普重機車雙載,原本騎在安
和街往民族路方向,結果我與我女友就看到對方騎乘該車又
折返逆向沿安和街往民權路方向,並朝我們騎過來,且對方
的機車朝我女友靠近,隨後,該車後座的女生以左手抓我女
友的左肩膀上的斜肩包包肩帶,並弄傷我女友左手臂,但沒
搶成功,我就趕緊回頭看是誰,因為當時太突然所以我與我
女友只有回頭看,之後我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25分,在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看見完全一模一樣的普重機車
、駕駛及後座乘客,我就直接拿手機拍照下來,今日我們就
到派出所報案,我沒受傷,但我女友左手臂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50至51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2人乘載之機車於前揭時
、地如何與渠等靠近,且熙莉左肩上之包包背帶,遭坐於該
車後座之被告賴佩璇以手抓取,熙莉右肩因而受傷等主要情
節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
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若非渠等親身經歷,
衡情當無從為如此詳盡、互核相符之陳述。又參熙莉提呈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為「左肩挫傷」(見偵卷第47
頁),此受傷部位與其所陳「左肩膀上斜肩包包肩帶」遭上
開機車後座乘客以手抓取乙節相符,而依卷內事證,並無事
證可認證人熙莉、艾德與被告2人有何怨隙,應無憑空編撰
捏造前開犯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2人之理,證人熙莉
、艾德上開證述熙莉遭強拉包包肩帶乙情,應堪採信。被告
2人辯稱被告賴佩璇係不小心打到熙莉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陳皓宇於警詢時雖稱:我機車回正,就不慎擦撞到行走
在路上的女性外籍移工,而賴佩璇被甩出去,她的左手就不
小心打到該名女性移工的肩膀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皓宇騎乘之車輛係以
45度角斜向證人熙莉、艾德面對面直駛靠近,煞時間,又駛
離,並無被告賴佩璇遭甩出去之影像,是被告陳皓宇前揭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稽之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
果(見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可知案發
當下,熙莉雙手原是提物狀態,此外觀易遭認其無暇顧及包
包,而在被告賴佩璇伸手拉取熙莉之包包肩帶時,幸經熙莉
立即反應,放開手中提袋,迅速以手拉住包包,被告2人之
搶奪行為方而未遂。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雖以熙莉之包包係
由左肩斜背至右側,包包並非靠馬路一側,難以想像會有人
去搶奪等語置辯,然衡以機車騎士與乘客坐於車上之高度,
本高於行人之腰際,且一般而言,將包包以「斜背」之方式
配戴於身時,包包通常係落在腰間、臀部之位置,則乘坐機
車之人為強取行人之斜背包,乃抓取行人肩膀上之背帶,與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違背,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靠近
行人熙莉、艾德,乃至於離去之期間,渠等2人均乘坐於機
車上,則證人熙莉、艾德證稱熙莉斜背包之肩帶遭被告賴佩
璇抓取,幸因熙莉用手拉住,才沒有被搶走乙節,要與常情
相合,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渠等及被
告陳皓宇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驚嚇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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