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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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永福
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吳錫銘(所涉過失傷害犯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蕎安,沿環中東路自
對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吳蕎安受有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
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劉宇倫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案經吳蕎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劉宇倫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吳蕎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錫銘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是依其曾考領合格駕照,
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即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
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12年4月
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59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與吳錫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
吳蕎安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而無法達成共識,仍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何李允煉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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