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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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
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000年0月間,已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
調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
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
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再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王晨曦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
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路某酒吧內飲用調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112年9月16
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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