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荃睿(原名陳奕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荃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役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30
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同
欄第4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17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應予補充為「於同日晚9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17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荃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3年間,已有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
告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8毫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陳荃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荃睿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17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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