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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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綱慶
選任辯護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綱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綱慶於駕照吊扣期間(民國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行
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綱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
中正路,適林峻皜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經查:
㈠被告黎綱慶之駕照經吊扣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林峻皜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
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峻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相符(見偵44554卷第8-9頁、第7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當事人駕籍資
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4554卷第27-46頁
、第51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41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於夜間,
天氣晴朗,有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
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左轉時卻疏未注意告
訴人騎車直行而來,因而肇事,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當時有等一下,我覺得是對方
車速過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號誌顯示黃燈
轉入中正路前,未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約2秒後,被
告之車輛已轉向中正路,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右側車身,被
告反應時間甚短,猝不及防;告訴人於號誌轉換為黃燈之際
,尚未超過停止線,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會注意車前狀況,
小心通行,告訴人卻未停在停止線後方而高速駛向被告,非
被告所得預見,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原列於同條第6款,並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4年12月28日修
正時,將後段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以「如何斷定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而造成駕駛
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
」(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文說明參
照)。因此,轉彎車縱然先於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或先至
路口中心處,均不因此而取得通行優先權。換言之,轉彎車
與直行車可能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即應停等
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是否可能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轉彎車之駕駛應依雙方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彼此之車速、交
岔路口之道路狀況綜合判斷。機車或小型車,其車身較短,
起步速度較快;大型車,其車身較長,起步速度較慢,故完
成轉彎所需時間長短有別,應注意有無直行車可能同時行駛
至同一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範圍,即有不同。此外,若直行
車之車速較快,可能於較短之時間內抵達交岔路口,轉彎車
即應先讓直行車通過。凡此均屬轉彎車駕駛判斷是否應讓直
行車先行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係在避
免轉彎車與直行車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而碰撞,並課予
轉彎車停讓之義務。此屬轉彎車之固有義務,不得轉嫁於直
行車駕駛。易言之,不論直行車駕駛有無違規或疏未注意之
情形,均不能解免轉彎車駕駛應注意直行車之義務。
⒊依前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事故現場之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且告訴人於夜間行車有顯示車燈,被告駕車
在交岔路口準備轉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進入被告視野所
及之範圍,且即將進入交岔路口,此應為被告所能注意。被
告駕駛貨車,其車身較長、較重,完成轉彎所需時間較多。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其車速較快,可預期將於短時間內抵
達交岔路口中心,此時被告即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被告未充分注意上情而仍然繼續左轉彎,其未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節甚明,縱使告訴人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車速過快之
疏失,亦不解免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相應之責任。本件
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前,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之認
定,益徵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不
足採憑。
㈣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疏失而發生碰撞,倒地後受前開傷害,其
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
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即依修正後
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事由時,仍可能由法院裁量後不予
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貨車因過失傷
害人,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
⒈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記載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
,惟此與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害於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
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
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44554卷第49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
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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