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梁正明受有
右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自予非難;並
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
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
位、範圍、程度及其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卷附
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技術員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林逸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方向
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迴
轉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
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
線迴轉往榮民路方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梁正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甯佳(未受傷),沿同市
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
撞,致梁正明受有右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逸誠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逸誠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正明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前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迴
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後方直行駛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