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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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桃
園地院」應更正為「臺東地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詩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於111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
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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