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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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9時45分許
至同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45分許至同日
晚間11時許間」及第3行:「民主街20巷5弄前」應更為:「
民主街20巷5弄7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
並未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衣服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所竊得之衣服1件未據扣案,且衣服
本身價值低微,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
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7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6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至桃園市
龍潭區民主街20巷5弄前,徒手竊取陳思妤放置該處之洗機
機內之衣服1件得手,惟旋即遭附近居民王蘇玉霞察覺,攔
阻賴芳容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芳容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王蘇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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