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國豪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國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廖宇庭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4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之交岔路口旁,騎
乘告訴人陳國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為
何會騎上開機車,也不知道伊當下之意識狀態,因為伊服用
醫生開的藥會造成斷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並於同日
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且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國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1139號卷【下稱偵卷】第41
至45頁、第49頁、第55至5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服用之雅歌身心診所藥單為據
(見偵卷第81頁)。又經本院函詢雅歌身心診所確認被告服
用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經該所函復稱:被告服用之藥
物「柔拍」可能引起夢遊症。而「斷片」意指可能伴隨記憶
及認知功能缺損的無意識狀態,「夢遊症」當下意識狀態近
似於「斷片」等語,有該所113年1月10日雅字第113011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卷第17頁),
固堪認被告服用之藥物可能產生夢遊症之副作用。惟觀諸被
告於警詢供稱:上開機車是伊在中北路2段239號(玉山銀行
)領完錢後騎走的車子,伊記得是今天早上買完早餐,去玉
山銀行領完錢後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拿早餐,伊是因為上開
機車鑰匙沒拔,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對其犯案之動機、經過時序及情節,均能清楚記憶
並具體陳述,案發整體行為亦符合事理邏輯,足徵其行為當
下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可認知其行為舉止,與前述夢遊症
之意識狀態有別。是被告辯稱其當下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
無從採信,其本案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
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上開機
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
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房地產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廖宇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之交岔路口旁,見陳國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經陳國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宇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陳國豪所有之上
開機車發動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移動離開,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騎,我真的沒
辦法確定講我當下的意識狀態,因為當時我斷片,我吃了前
天醫生開的藥,真的有點無意識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埔子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而觀諸監視器畫面,確有攝得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等情,此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早上那時間我移動,
我先去銀行領錢,我把車停在他的車旁邊等語,是被告竊取
上開機車後既能騎乘該車離去,且竊取機車前,尚能至銀行
領錢,難認其有何無意識之情,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