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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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戴竣凱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餅乾2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李文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戴竣凱經營娃娃機檯店內,以徒手方式伸進出貨洞口,此方
式分別竊得機台內之商品餅乾2盒(價值新臺幣15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戴竣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戴
竣凱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車籍資料、照片黏貼紀
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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