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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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2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
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曾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撕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
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感情發生糾紛,於民
國112年1月8日2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頸部及腿部
、撕咬其嘴唇,致乙○○受有上唇擦傷、下唇內外側撕裂傷約
3公分、頸部抓傷、腰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余奕慶、陳靜宜、
游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文字傳送予告訴人:「最好今天
都叫出來」、「大家兄弟要變仇人」、「你先回來住吧」、
「你一輩子都是我的人」、「應該好好留在我身邊」等語恐
嚇告訴人,惟細譯前揭言語內容及行為,並無具體指明將於
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縱
令告訴人感到不安,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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