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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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張文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
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30
分許製作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不起訴
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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