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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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營業用小
客車,」後補充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
同欄第6行所載「因而駕車載送張文瑋至」後補充「桃園楊
梅火車站後,又前往」;同欄第7行所載「晚間9時45分許」
更正為「晚間9時45分前某時」;同欄第9行所載「林吉隆始
知受騙」後補充「,張文瑋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2,090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 又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601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
判處徒刑之前案為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與本案所犯搭霸王車之詐欺得利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
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
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
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併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等同車資2
,09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明知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旁,招攔林吉隆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林吉隆稱依其指示路線行駛
,致林吉隆陷於錯誤,誤認張文瑋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計程
車車資意願之乘客,因而駕車載送張文瑋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到達上開地點時,張
文瑋表明無法支付車資(價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林吉
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吉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吉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資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張
文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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