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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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英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認扣案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莊英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外婆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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