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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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8、919、920號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黃楷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8、919
、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某
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
12年4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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