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機檯主機板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
㈡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6月5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
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自述業工、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機檯主機板1片,乃係供賭博之器
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7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5號
被 告 許富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4
日至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其承租之編號13之選物販賣
機1臺,並於機檯外黏貼刮刮樂,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2個,
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之硬幣,即可透過搖桿操作機械手臂,夾取置放
在機檯內之鐵盒,使鐵盒掉入洞口,或投幣金額達380元則
開取保證取物模式,而可重複操作至鐵盒掉入洞口為止,如
鐵盒成功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
樂之獎項為價值300元至500元之公仔1個,如未夾中,則所
投入硬幣即歸許富凱所有,許富凱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
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警方至上址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
2412670號函、經濟部107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號
函、經濟部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選物
販賣機二代說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供參,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6月5日
上午11時25分許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機檯內零錢
共1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