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瑄(原名黃貞凌)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61至6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摔毀告訴人之手機洩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成之情狀,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3樓,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所有IPHONE 12 PRO MAX之藍色手
機朝牆壁丟擲,致上開手機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
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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