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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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世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世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證據「維修收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世豪與告訴人江俊宏
素不相識,竟因自己生活困頓心生不滿,而毀損告訴人所管
理之夾娃娃機,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95號
被 告 古世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世豪與江俊宏素不相識,僅因生活不順,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洋洋販賣選物(下稱本案娃娃機店),持打火機燒
毀藍色布偶,致火勢延燒,使江俊宏放於本案娃娃機店內之
4號娃娃機台面板燒毀、搖桿損壞、玻璃燻黑,致其毀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俊宏。
二、案經江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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