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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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112年
7月23日上午7時50分」更正為「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50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家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鄭家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38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38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因
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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