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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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家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3097公克,淨重0.091
6公克,驗餘淨重0.0866公克),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9頁),應併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3號、2004號、2005號、20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
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97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71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案由:D112偵-0710號)等在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
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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