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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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理由部
分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34ng/mL,高於檢查之
閾值500ng/mL,有該公司112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
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112
年7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
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8日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8
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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