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月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472、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
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
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同年00月
0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如聲請意旨所
示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方式,多次反
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以牟利而未曾
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
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暨其工作、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
賭客下注所用,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預備交付予賭客之賭金,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30元係供
賭客兌換的零錢,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第13至15
、75至76頁、11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第63至65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第45至47頁),均應依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250元(計算式:2,000+250=2,250)
,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
第75至76頁、11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第63至65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2 象棋 1副 3 記帳單 1份 4 今彩539兌獎單 3張 5 簽注單 3張 6 紅包袋(內含新臺幣760元) 1包 7 現金新臺幣8,630元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44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
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所有
之象棋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牌局可供4至7人
把玩,每位玩家先抽4張象棋後輪流摸牌,牌局輸贏大小以
順序及顏色為主,每次輸贏混色新臺幣(下同)50元,同一
顏色50元,如果自摸可以再抽花1次,如有抽中輸贏的牌可
以再贏250元,賭客輪流做莊,如有人自摸,乙○○即收取50
元之抽頭金,每小時最多收取250元之抽頭金。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上游組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
意聯絡,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賭客得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或親赴上開地址之方式簽注,藉此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
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
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
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3個相同
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乙○○則另與
「阿花」結算損益,不論輸贏每注皆可抽取3元之抽頭金為
其所得。
㈢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賭客徐景珠、簡福成、
姜禮平、葉秉緯、周古素香於上址聚賭時,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之手機1支、記帳單1份、今彩539兌獎單3張、今彩539簽
注單3張、象棋1副、抽頭金8,630元、賭客中獎獎金760元、
葉秉緯所有之賭資1,900元、周古素香所有之賭資650元、姜
禮平所有之賭資15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景珠、簡福成、姜禮平、葉秉緯、周古素香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
扣案之手機1支、象棋1副、記帳單1份、今彩539兌獎單3張
、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8,6
30元非抽頭金,而係提供與賭客換錢之用等語,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獲利多寡,惟被告於警詢及訊問中自
承當日有收抽頭金250元(象棋麻將)、於被查獲前獲利約2,
000元(今彩539),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