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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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
臺幣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舒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宥侒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為告訴人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陳舒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與林宥侒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財務糾紛產生嫌隙
,陳舒璇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6日間由林宥侒自願提供其
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舒璇,陳
舒璇遂於翌(27)日將該帳戶與內含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變更
上開中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多次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29萬5,000元。嗣經林宥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侒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嫌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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