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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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同(112)年00月間竊取
同一量販店之商品遭查獲,竟再次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該店
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熱
狗2支、青蔥厚燒餅2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
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邱賢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大潤發中壢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
),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大潤發中壢店安全課課員
黎文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商品。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駿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黎
文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黎文祺
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大熱狗 2支 40元 2 青蔥厚燒餅 2個 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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