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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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ANE-7511」更正為「0996-B3」、「陳奕成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陳奕成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陳奕成於110年
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信用卡1張」更正為「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
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接
續於110年7月5日至6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更正為「接續
於110年7月1日至4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載「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
檢查碼等資料」更正為「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於110年7月3日接續消費共計14,8
67元」更正為「於110年7月3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
946元」更正為「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
⒉核被告所為: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偽造「洪秀治」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疏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載明
,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洪
秀治」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
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載明,且與已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
,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2
日所為犯行,時間相隔1日以上,難認時間密接,應係各別
起意,而為二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各於同一日所為數次犯行,
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日分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
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及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本案行為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
情,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
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另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
洪秀治」之署名共2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取得之財物或免付信用卡刷卡
消費金額之利益,俱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由被告交付監理
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帳單亦交付特約商店,轉由收單
機構收存,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身分證、印章及信用卡,
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是否均歸還被害人洪
秀治,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另行刻印,
即令被告未歸還,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雖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處分(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然此部分
竊盜車輛之事實,未據告訴,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2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3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4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5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6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7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名、印文之所在位置 數量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110年6月30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3 110年7月2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奕成為洪秀治及陳徐崇之子,陳奕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秀治並無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過戶予陳奕成,陳奕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未經洪秀
治同意,拿取洪秀治之國民身分證,於該日前往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並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洪秀治簽名及盜蓋洪秀治印章後,再交
予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陳奕成名下後
,嗣洪秀治陸續收到該自用小客車違規罰單始悉上情,足生
損害於洪秀治及新竹區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信用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秀治之同意或授
權,持洪秀治所有之第一銀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
之身分,至瘋好殼數位科技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分別於
同日13時55分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7月2日14時4
4分消費1萬元,並於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均偽簽「洪秀治」
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洪秀治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購買
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其
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交付商品予陳奕成,足以生損害於洪秀治、瘋好殼數位科技
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及第一銀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
性。
㈢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
洪秀治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洪秀治
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接續於11
0年7月5日至6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合計3萬1,979元,第
一銀因誤認陳奕成即為洪秀治,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
害於洪秀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
料,於110年9月7日接續刷卡2筆共6,000元,第一銀因誤認
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㈤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
料,於110年9月11日接續刷卡3筆共9,000元,第一銀因誤認
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㈥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
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
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
信股分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股分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不實之線上小
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110年7月3日
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陳徐崇
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徐
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
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
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
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
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
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
,誤認陳徐崇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
項均計入陳徐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
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秀治、陳徐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治、陳徐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信
用卡簽單、洪秀治之第一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
、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消費明細、陳徐崇之遠傳電信門號
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消費紀錄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
之「洪秀治」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
「洪秀治」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盜刷購買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
「洪秀治」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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