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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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金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文
興街往園三街方向,行駛至園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羅益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八街往環區東路方
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並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益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六頸
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頸椎骨折合
併脊髓損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腓骨骨折等傷害,致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站立或從事站立、久
坐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
,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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