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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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震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
路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霄裡路450巷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行人即被害
人黃茂森正徒步牽自行車行走至此,遭黃震宇之機車碰撞,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和脛骨平台骨折併總腓神經受傷、右
側腳大拇趾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
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與臉部挫傷併撕裂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輕傷罪嫌(按本
院認有可能係該法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被害人黃茂森之子黃榮
富固於112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要代其父黃茂森向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榮富並未提出其父黃茂森之委任狀,警
方亦未促其提出,是黃榮富之代理告訴不合法。再該時黃榮
富亦未因其父意識不清而向法院聲請對其父宣告禁治產而由
黃榮富擔任監護人,是其自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提
出獨立之告訴。至檢事官於112年7月24日詢問時,黃榮富固
提出其父黃茂森之委任狀,然該委任狀之日期係112年7月10
日,該時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綜上,本件顯然未據告訴權
人合法告訴,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警方應嚴肅改進處
本件屬重大車禍,極有可能已造成被害人之重大傷害,被害
人之子黃榮富向警提出不合法之告訴時,告訴期間屆滿僅剩
十六日,警方不但未向黃榮富說明,八德交隊分隊反而以函
送方式層層轉送分局刑事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者收
案時已係112年5月22日,該時已逾告訴期間,已無可挽回。
警方雖無義務做人民之免費法律顧問,仍應儘力向民眾說明
案件之權利狀態,且告訴期間更僅係法律之ABC,警方稍示
提點,即可使民眾知悉,此並非要求警方提供高深或尚無定
論之法律見解。是警方於本件之處理容有商榷之處,應予檢
討改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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