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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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忠義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
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
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
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及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累犯,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
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目前
在南澳工作、從事維修焊接管路、月薪4萬多左右(詳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沈忠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依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4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內飲用米酒1瓶(30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具有動力機械功能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福壽街口時,經警攔
檢盤查,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沈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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