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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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古家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3日下午
某時許至112年6月3日16時0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
地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
得古家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家財固自承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單子我不知道,那個單子我也沒簽,
警員沒有給我看吹氣的畫面;我是不相信喝一點點鋁箔裝就
超標;(我)自己(身體)骯髒,警察就會找我麻煩云云。
惟查: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
元件,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
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及次數內,有呼氣酒精測定值單據、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即
已無據。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②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警詢自承其飲酒結束距離其
接受呼氣酒精檢測已超過15分鐘,是警方自得逕予對其施作
呼氣酒精檢測,無再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之必要。又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方依上
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被告酒測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
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站在馬路上,警員問被告有無喝酒,
被告邊說沒有喝酒,邊喝礦泉水,然後警員重複問被告有沒
有喝酒,沒有喝酒就酒測,被告一直重複『沒有違規,你們
這些公務員專門找人家麻煩』、『無聊』,然後警員指出(拿出
)新的吹嘴命被告吹氣,然後被告酒測為0.32,並向被告宣
示三項權利(後略)」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
是被告於酒測前不但向警方陳稱未飲酒,自己更於酒測前即
拿出己之礦泉水喝,是其於警詢猶質疑警方未提供礦泉水潄
口云云,即無理由,警方於本件對被告施作酒測之程序與上
開處理細則無違。綜上,被告空口辯稱不相信酒測值,並無
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並無自省
且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亦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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