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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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行駛,行至民生路533號前,本應注
意道路中線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
迴轉,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
行駛,因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盧乙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NM
C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約4
公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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