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鴻(原名林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鴻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五青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福路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卻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
人曾鈺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直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曾鈺淏受有左顴骨籍上顎骨骨折、上頷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挫傷、左臉頰撕裂傷、鼻子挫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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