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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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第4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規定,明文將上開事由列為應以公共危險罪論處,
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
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
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被 告 莊智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軒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5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晚間6時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吳哲
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對莊智軒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
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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