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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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02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達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案發地點應更正為「廣福路1120巷1號附近之道路上」
,此業據本院上網核對Google實景圖在案,有Google實景圖
列印附卷可稽(警方在相關資料上之記載均有誤)。⑵告訴人
就牙齒部分之傷害應更正為:裂齒(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約1/
3、左上正中門齒缺角、左下正中門牙動搖度第二級)、牙齒
開放性骨折(外傷性),此有部桃於111年10月27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11年8月13日即至該
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於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之傷害集中在臉、口、雙膝、雙手腕,並有牙齒缺損,
因開立之科別為骨科,故診斷證明書泛泛記載牙齒部分之傷
害為牙齒缺損,嗣於111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係
牙科專科所開立,自應以後者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檢察官不
以後者為準,反以前者泛泛之記載為其認定之依據,自有違
誤。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起訴書
並未論及被告累犯之情,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楊秋香之傷勢程度不輕並造成其日後矯正牙齒須花費
大量金錢(此部分無健保給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秋香
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張達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巷口,其
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貿然倒車,適有楊秋香徒步由廣褔路1022巷往廣福路方向
行走,張達祿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楊秋香發生碰撞
,致楊秋香跌倒並受有臉部及口內撕裂傷、牙齒缺損、臉部
多處、雙膝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勢。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張達祿主動向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楊秋香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
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案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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