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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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45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富國路2」,應更正為「富國
路2段」。⑵按被告胡家銘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
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
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
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
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
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5號
被 告 胡家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銘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二)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旁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6)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與南工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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