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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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辰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賴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告訴人陳鎮得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
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且本院審酌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
被告罔顧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
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
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賴品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辰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
類成份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
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
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往同德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2車發生碰撞,致陳鎮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
擦傷、左膝、左下肢挫擦傷、右踝挫傷、左膝撕裂傷4公分
等傷害。詎賴品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陳鎮得已
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
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58
分許,通知賴品辰到場,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45
毫克/每公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品辰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鎮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察看,旋駕車離去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旋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
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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