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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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學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蔡麗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蔡麗玉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蔡麗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須扶養父親及
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蔡學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凱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南向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由蔡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蔡麗玉受有頸部挫扭傷、胸部挫傷及右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勢
。
二、案經蔡麗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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