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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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4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忠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忠孝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
款之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
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4號
被 告 潘忠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7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3日晚間1
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
段不詳處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4)
日上午7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永美路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
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察覺潘忠孝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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